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 来源: 法规处
  • 时间: 2022-07-28 11:11

    第一条为健全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重大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化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三条下列事项纳入自治区局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制定全区市场监管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重要的专项规划;

(二)决定对市场监管领域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重大政策和重大措施等重大事项;

(三)自治区局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其他需要由自治区局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四)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五)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决策方案应当经自治区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自治区局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和督办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等具体承办决策事项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依据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决策事项的启动、作出、执行及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

第六条 办公室每年向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征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承办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核,局务会和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后,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行政决策,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承办机构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指定专人完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调查研究工作。调查研究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及问题;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听取意见的范围和搜集反馈信息渠道;

(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

(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对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如有必要,则应当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调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形成书面调研报告,报告应包含上述内容,报本局分管负责人审核。

第八条承办机构依据调研报告草拟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征求有关各方意见,注重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群众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自治区局门户网站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也可以采取公示、信函、调查、会议、座谈、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一般采用会议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进行。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形成咨询论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办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组织相关领域三名以上专家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咨询论证。

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高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度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作出决策。

第十一条承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标准、审查要求、审查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并送法规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复杂疑难的情形,可提交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审。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表、风险评估的结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报告、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依据;

(五)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机构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十三条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自治区局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草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草案的制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法规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自治区局局务会和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并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暂缓讨论、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审议结果,由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制发文件,按程序报自治区局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印发执行。

自治区局制发的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及时通过自治区局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承办机构应当对工作任务和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承办机构可以对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进行执行评估。评估可委托未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的第三方专业研究机构进行,也可通过民意测验、跟踪反馈、评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本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上级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承办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的,应当及时向本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按要求执行,并及时向自治区局主要负责人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8年5月23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质监政发〔2018〕 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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