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 来源: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时间: 2021-04-02 14:39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政务-文件发布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5月3日。

联 系 人:费毅  胡彩虹

联系电话(传真): 0471-6628370  6628243

电子邮箱:nmgbzch@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推进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自治区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标准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能力,共同提升标准化服务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内蒙古标准化创新贡献奖。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项目,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和行业特点,将个人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职称晋升的评价指标。

具有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的技术标准,经推广应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战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理论和实务纳入领导干部培训课程,培养标准化管理人才。

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开展标准化相关学科专业人才培养工作,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面向社会开展标准化普及、宣传和教育培训。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禁止利用制定标准设定影响营商环境,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移交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应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工作应当由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领域、具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专家或者行业管理人员组成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承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地方标准的起草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和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批准、编号并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内容合规性、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不通过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分析。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一个复审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市场需求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发布、实施团体标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用于字标认证的相关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应当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要求。

字标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企业、社会团体之外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本单位产品、服务、管理标准的,可以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建立技术、专利、标准、品牌协同机制,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果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教育、科研机构和公民等积极参加国际或者国家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或者担任相关职务。
    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和社会组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归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标准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提供产品、服务前,应当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提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发布的团体标准信息。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经企业自愿申请,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字标标识认证技术规范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产品上使用字标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整体建设和布局,协调和决定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等事项。在组建和撤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时,应当征求本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本领域内相关标准化工作,并定期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考核评估。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标准信息服务,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白皮书,公布下列内容:
  (一)标准化工作总体情况;
  (二)标准体系建设情况;
    (三)地方标准发布情况;
  (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情况;
  (五)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情况;
  (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情况;
  (七)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情况;
    (八)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  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聘请专家的方式开展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监督抽查和水平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并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提供的产品、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完成所承担的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的,由组建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开展新的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归口部门,是指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是指该领域的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

办法所称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的,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办法所称的字标认证是自愿性产品认证,是联盟认证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方式,按照字标标识认证规范开展的第三方评价。

第四十四条  办法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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