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 来源: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时间: 2021-04-27 14:07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我们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在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政务-文件发布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5月27日。

联 系 人:贝宇雪

联系电话(传真): 0471-6385127

电子邮箱:byx18686091459@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四路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网络交易平台的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提供以下合同指导: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指导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引导鼓励和推荐使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方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单方延长合同期限的权利;

(四)违法扩大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选择格式条款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消费者维权组织等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维权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财物、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法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法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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