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 来源: 法规处
  • 时间: 2022-07-21 15:36

内市监法发〔2021〕26号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5

(此件依申请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自治区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条  自治区局行政执法公示坚持“谁执法谁公示”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第四条  自治区局法规处统一负责自治区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指导。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结合职能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公开,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自治区局办公室商有关处室局确定。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六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通过自治区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七条  自治区局信用监管局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等信息化系统,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八条  自治区局科信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理,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网上录入、行政执法流程网上流转、行政执法活动网上监督、行政执法决定实时推送、行政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文书样本、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条  自治区局法规处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公开执法职责、权限、依据、救济途径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相关信息及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执法人员清单信息并公开执法文书样本、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第十一条  自治区局有关处室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执法服务指南等内容,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自治区局有关处室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自治区局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投诉举报。

自治区局信用监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局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二条  自治区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局有关处室局设在政务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执法服务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五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六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自治区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执行国家关于行政执法决定公开期限的规定。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条  自治区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的更新、撤销和纠错机制。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及时更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以及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及时予以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自治区局予以更正的,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0日前向自治区局法规处分别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自治区局法规处将收集到的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明确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并报自治区局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自治区局综合宣传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公示相关制度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受自治区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各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通过明确标准、制定范本等方式,加强对本业务条线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指导。

自治区局科信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手段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保障存储的相关执法信息满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需要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如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移交转办交办)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根据调查的需要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审核、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案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过程等信息。

第十条  自治区局法规处和各有关处室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执法文书格式范本,结合实际,规范行政执法各类文书格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自治区局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指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指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三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承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审核人员及审核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自治区局机关负责人意见等,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四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对应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检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现场检查应突出与涉嫌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的证据资料特写等画面;

(四)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应突出涉案物品的数量、外在标识、保存条件、生产日期及批号等相关特征和封存标识等画面;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况。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事由。音像记录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行政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分管负责人报告,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执法办案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应与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上传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具备条件后两个工作日内上传。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明确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根据风险情况,合理确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应当制作成光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后随案卷一同保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出音像设备配备的需求,报自治区局科信处和财务处。自治区局科信处和财务处按照相关规定配备音像记录设备。自治区局综合保障中心对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所需要的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制度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受自治区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各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执行清单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法规处牵头编制和动态调整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自治区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自治区局法规处负责自治区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自治区局初次从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自治区局成立行政执法审核委员会,由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的执法人员、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人员组成。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审核委员会两名成员(不能均为法律顾问)负责审核。

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必要时,审核人员可以向行政相对人和执法承办人员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七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在依法核查、调查终结等程序结束之后,报送自治区局分管负责人审批之前,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送自治区局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听证程序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前报送法制审核的,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报经自治区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提交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和决定书拟稿;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相关执法依据;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提供评估、鉴定报告;

(七)审核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风险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送审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自治区局法规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自治区局法规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自治区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是否超越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局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超越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存在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裁量不当、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问题的,提出建议补充调查或者纠正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应当对自治区局法规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和法规处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不一致的,由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提请自治区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经法制审核后,自治区局主要负责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自治区局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制作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由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材料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副卷,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局各有关处室局、法规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受自治区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各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

(2021版)

序号

法制审核事项

法制审核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

1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

从业的;

(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

营业执照的;

(3)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

财物单项或者合计价值总额达到

30万元以上的;

(4)作出其他较重处罚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4.减轻行政处罚的;

执法办案
机构

2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1.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和经听证程序撒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
回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
机构

3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1.查封已持有合法许可证(照)的企
业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

2.扣押较大价值财物的(价值金额30万元以上)。

执法办案
机构


4

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需由自治区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相关执法
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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